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原生态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原生态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规范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原生态产品管理工作,拓展国家公园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共享绿色发展成果,我局在总结《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原生态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琼林规〔2022〕3号)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际,修订形成了《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原生态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9月14日(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如有意见建议,请于截至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局邮箱。
电子邮箱:hnpark@126.com
联系电话:0898-86630933
通信地址:海南省五指山市泰翡路4号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局
反馈意见时请注明“原生态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修订意见”,并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沟通联系。
特此公告。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局
2026年8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原生态产品(以下简称“原生态产品”)管理工作,拓展国家公园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共享绿色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原生态产品的申请、受理、评估、认定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原生态产品,是指产品原材料的产地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涉及的9个市(县)行政区划范围内,产品质量符合绿色环保、资源节约、健康安全要求,并具有原产地特征和特性的良好生态型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原生态产品认定,是指生产经营者的产品和产品原材料产地环境经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确认符合认定条件,经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公示无异议后,给予相关证明的过程。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原生态产品标识,是指加施或印制于产品或其包装上的证明性标记,并依法注册为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标识图案另行发布。
第六条 管理局负责全省原生态产品认定的评审、颁证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第七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分局”)承担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9个市县辖区内生产经营主体原生态产品认定申请的受理、初审及获证后跟踪检查工作;同步负责辖区外生产经营单位、但生产原材料取自国家公园辖区范围内的原生态产品认定申请受理、初审与获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第二章 认定申请
第八条 原生态产品认定实行自愿原则。申请原生态产品认定的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与环境管理体系、产品追溯体系;
(三)生产过程符合良好生态型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规范标准要求;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组织原生态产品生产、管理的质量控制措施;
(六)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社会声誉,申请前两年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和不良诚信记录。
第九条 原生态产品及其产地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生态产品原材料应当来源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涉及的五指山、琼中、白沙、昌江、东方、保亭、陵水、乐东、万宁9个市(县)范围内,产地环境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二)原生态产品质量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较好的经济效益,能够带动周边农户共同富裕;
(四)获得“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证书”“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机产品认证证书”“中国森林认证”、省级及以上权威部门认定认证(如“海南鲜品”“良好农业规范”)等情况之一,且在有效期内;管理局对上述证书的发证机构资质进行核实,对发证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已被撤销、暂停资质的,相关证书不予采信;
(五)原生态产品原料来源应位于本条第(一)项所列9个市(县)范围内,其产地应具有良好的生态属性,并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生态系统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生态关联;产品品类应符合国家公园生态保护定位,不得为海洋捕捞水产品及其他经管理局认定不适宜列入的品类。鼓励满足上述条件的文化创意类等产品申报。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原生态产品认定申请书》;
(二)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信材料(经营许可证和认证证书等);
(三)申请认定产品执行的现行标准文件复印件;
(四)最近一个生产周期投入品使用记录复印件;
(五)生产工艺流程、产品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申报单位近三年相关经营情况及业绩;
(七)保证执行原生态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所提交的申请资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弄虚作假;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形的,本次申请无效,自发现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原生态产品认定。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形式审查,确定申请材料的有效性及是否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初审意见,报送管理局;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受理,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管理局应当自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对其申请产品和产地环境进行抽样、检测。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须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时安排现场勘察及产品抽样,并自现场勘察及产品抽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30个工作日内出具产地勘察报告和检验报告,提交至管理局。
第十五条 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产地勘察报告和检验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经确认符合条件的,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如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管理局作出颁证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颁发原生态产品认定证书,双方按照证明商标管理规则签订标识使用协议。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第十六条 认定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地址;
(二)原生态产品标识;
(三)原生态产品名称、商标、型号、产品特征;
(四)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十七条 原生态产品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提出复查换证书面申请。
第四章 标识管理
第十八条 获得原生态产品认定证书的单位在证书有效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加施或印制原生态产品标识;
(二)在获证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媒体介质上使用原生态产品标识。
第十九条 获得原生态产品认定证书的单位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涂改、滥用、转让认定证书和标识;
(二)原生态产品标识应当在证书核定的品种、数量范围内使用,不得超范围和逾期使用;
(三)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 获证单位应当规范使用标识,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管理局应对标识使用过程实施质量监控。
第二十一条 当获证单位名称、产地环境、生产技术条件等发生变化,获证单位应当按照认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请,不再符合原生态产品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原生态产品标识,并向管理局书面报告,交回原生态产品认定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获证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原生态产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控制标准,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以及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并对其生产的原生态产品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三条 原生态产品实行年度跟踪检查工作。管理局和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对获得原生态产品认定证书的单位开展跟踪检查工作。结果合格的,在标识使用证书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章。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伪造、冒用、出售、转借、馈赠、转让原生态产品认定证书和原生态产品标识。
第二十五条 获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跟踪检查发现结果不合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局暂停或取消其原生态产品标识使用资格,收回认定证书,并予公告:
(一)获证产品的主要认定依据发生改变或质量不符合原生态产品要求的;
(二)擅自变更生产单位名称、产地环境、生产技术条件的;
(三)有以次充好、发生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标识和证书的;
(五)原生态产品的原材料产地发生变化,被污染或产地环境不达标等要求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七)弄虚作假获得认定证书的;
(八)产品获得的“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证书”“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机产品认证证书”“中国森林认证”、省级以上权威部门认定认证(如“海南鲜品”“良好农业规范”)等证书被发证机构撤销、注销或失效的;
(九)有效期届满且没有按要求申请换证的;
(十)其他需要暂停或取消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参与原生态产品认定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程序开展工作,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泄露申报单位的相关秘密;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关单位依法依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获证单位可依法享受品牌推广、市场推介等政策支持。管理局应会同相关部门引导产品合理定价,防止价格虚高,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合理实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从事原生态产品认定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检测机构的检测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海南省林业局(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局)发布的《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原生态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琼林〔2022〕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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