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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高院发布海南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二)

发布时间:2026-02-02 19:05

为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统一规则、示范引领、宣传教育作用,更好服务保障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筑牢展示美丽中国建设靓丽名片的法治根基,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海南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2023-2024)予以公布。

案例7  海南某泡沫厂诉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某县人民政府行政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8  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非诉执行案

案例9  某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10  某县人民政府诉三亚某实业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案例11  某省林业局与王某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案例7 海南某泡沫厂诉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某县人民政府行政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 罚款 复议 水污染 行政争议实质化解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海南某泡沫厂项目自2023年11月起试生产但未按照环评要求安装环保设施,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海南某泡沫厂处罚款31.2万元。因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海南某泡沫厂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7月,某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海南某泡沫厂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调解结果】

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海南某泡沫厂与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达成协议: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变更罚款数额为20万元;海南某泡沫厂于指定日期前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如海南某泡沫厂未按协议缴纳罚款,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引发的一起涉小微企业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争议。琼海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规定,向双方详细释明相关法律规定,通过释明、协调等工作方式,促成最终达成调解,实现了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既支持了行政机关有效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又强化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处罚罚当其过,助力了小微企业健康绿色发展。


案例8 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非诉执行案

【关键词】

行政 加处罚款 行政非诉执行 大气污染

【基本案情】

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东方市某砖厂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生产,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该厂处罚款38.5万元,限其厂在一定期限内缴纳罚款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东方市某砖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东方市某砖厂的诉讼请求。

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38.5万元,加处罚款38.5万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措施,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加处罚款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不及时履行罚款义务的行为人加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行为人履行原罚款决定,可以与罚款决定同时作出。如果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作出罚款决定时,已经告知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明确告知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措施,且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已经依法催告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可以与罚款决定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告知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但对于是否加处罚款以“可以”一词表述,不能认定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已经明确将采取加处罚款的措施。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罚款38.5万元,不予准许强制执行加处罚款38.5万元的申请。

【典型意义】

国家实行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许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赋予行政机关对到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行为人,可以采取加处罚款的措施。但加处罚款能否与罚款决定一并作出并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存在一定争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对法律规定加处罚款的目的性质及应当履行的程序等予以梳理,明确了行政机关在作出罚款决定的同时可以采取加处罚款的措施,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加处罚款可以与罚款决定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另行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并履行相应告知和催告程序。


案例9 某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 公益诉讼 资源开发利用 监管职责 矿山恢复

【基本案情】

海口某加工厂、海口某石场擅自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矿。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经调查核实,仅以两行为人的陈述为依据计算违法所得并分别作出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两行为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案涉矿山关闭后,未按照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案涉矿山环境长期未得到治理恢复,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被侵害状态。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确认:一、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海口某加工厂、海口某石场作出的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海口某加工厂、海口某石场未履行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和越界开采继续履行职责。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依照法律法规认定两行为人越界采矿量、违法所得数额及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未责令两行为人赔偿越界开采造成的损失,未对越界开采再犯、屡犯从重处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能已经调整,检察机关也未主张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认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两行为人逾期未履行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有效组织代行治理,未达到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及恢复生态的目的,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中存在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判决确认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责令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继续履行对海口某加工厂、海口某石场越界采矿及未完全履行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监督管理职责。

【典型意义】

生效判决明确了公益诉讼起诉人就行政机关不同行政行为诉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与继续履行职责,可以一并审理。行政机关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中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当继续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生效后,针对存在的矿山已关闭但未进行环境治理恢复工作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司法建议对两行为人越界采矿行为移送相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重新调查,督促两行为人开展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并对全市矿山开展摸排调查,加大了对未完成环境治理恢复工作的矿山监管督促力度。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积极履职,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齐抓共管,对督促采矿产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起到了积极作用。

案例10 某县人民政府诉三亚某实业公司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资源开发利用 损害担责

【基本案情】

某县岭头马鞍岭建筑用花岗岩矿区属历史长期开采遗留的老旧矿区。2015年1月,三亚某实业公司竞得该矿区治理性开采采矿权,并与某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但未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未取得采矿许可。2017年6月,某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采矿权调整为矿山治理恢复工程项目,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因违法采矿,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5月责令三亚某实业公司停止违法开采行为。经鉴定,三亚某实业公司的行为造成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丧失损失、自然资源损失等共计1,600余万元。某县人民政府与三亚某实业公司就岭头马鞍岭矿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两次磋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某县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亚某实业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和自然资源损失。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三亚某实业公司只开采未治理,损害矿区内生态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和自然资源损失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生态环境被破坏的程度和范围、修复情况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原因、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因素,认定三亚某实业公司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和自然资源损失赔偿责任的80%。判决三亚某实业公司赔偿某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损害和自然资源损失1,200余万元,支付鉴定费112万元。

【典型意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行为人在未依法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以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之名,行违法采矿之实,致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明行为人违法采矿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结果、自然资源损失之间因果关系及具体损失数额等情况下,依法判令行为人按比例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和自然资源损失赔偿责任,既充分体现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又明晰了应当充分考虑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根据行为人过错大小确定承担责任的范围,充分保障行为人合法权益的理念。


案例11 某省林业局与王某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关键词】

民事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重点生态区域保护 国家公园 全面审查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省林业局、王某标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经磋商一致于2024年5月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2024年3月,某省林业局对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局毛瑞分局畜牧管理站重点区内被伐蕨类植物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伐毁坏蕨类植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2021年9月)收录的二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桫椤,上述桫椤系因王某标擅自砍伐被毁。经鉴定,被伐桫椤造成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物种损失248,388.67元,鉴定费20,000元、专家论证费6,000元。双方经磋商同意,王某标向某省林业局支付赔偿金共计274,388.67元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分五期支付。如王某标未按时支付赔偿金,应当向某省林业局支付违约金;因王某标违反协议导致产生的其他损失及某省林业局处理纠纷产生的律师服务费、调查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费用由王某标承担。某省林业局、王某标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八条“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要求,省级、市地级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本案中,某省林业局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王某标的行为直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是赔偿义务人。二者作为申请人,主体均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条“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向社会公开”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无相关权利人或社会公众提出异议。某省林业局、王某标自愿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无恶意串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内容明确,为实现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目的自愿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符合司法确认的法定条件。裁定确认某省林业局与王某标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在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王某标按期履行了第一笔赔偿款。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的发生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件。本案中,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行为人破坏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生态环境的线索后积极启动赔偿程序,双方经过磋商达成协议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社会公告赔偿协议内容,全面审查协议主体、协议内容、赔偿范围后,对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了赔偿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切实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及社会公共利益,有力保障赔偿协议的有效履行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顺利开展。

本案既体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追究行为人民事赔偿责任、推动受损环境得到有效修复方面的优势和效能,又体现了通过司法确认形式赋予赔偿协议刚性保障的重要性。

来源 海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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