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二中院四件案件入选海南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海南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第1号案例
陈某香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关键词】
刑事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重点生态区域保护 国家公园 宣告缓刑 巡回审判 法治宣传
【基本案情】
陈某香与其丈夫盘某学(已逝)为种植槟榔、香蕉等经济作物,由盘某学提议,在位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范围内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毛感乡南好村委会千龙村西北方处后山山坡上开荒。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盘某学使用手锯砍伐林木,陈某香使用砍刀帮助砍伐。期间,盘某学、陈某香砍伐了自然生长于该林地内的桫椤以及部分天然林木。经鉴定,被毁桫椤为二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发后,陈某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某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二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桫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陈某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陈某香非法采伐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的野生植物,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陈某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决陈某香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典型意义】
桫椤系现存唯一的木本蕨类植物,被称为植物“活化石”,对研究物种的形成和植物地理区系具有重要价值。本案中,被告人破坏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系统性,在重点生态保护区非法采伐二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桫椤,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从重处罚。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量其系从犯、具有自首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最终宣告缓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6月5日世界环境日当天,赴案发地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最南端的黎苗少数民族聚居区巡回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后,与检察机关共同就地开展生态环境普法宣传,引导国家公园范围内原住民以绿色的生产生活方式有机融入国家公园生态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海南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第2号案例
张某清、韩某胜、韦某强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关键词】
刑事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生物多样性保护 国家公园 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韦某强为食用石斛通过张某清找到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任护林员的韩某胜帮忙。韩某胜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采伐石斛,并联系张某清购买。张某清购买后加价出售给韦某强。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将给韦某强送石斛的张某清截获,并当场查获被采伐的石斛。后韦某强和韩某胜投案自首。经鉴定,被采伐的石斛为自然生长的兰科石斛属束花石斛,为二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清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韩某胜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二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并出售,情节严重;韦某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二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韩某胜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在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采伐野生石斛,酌情从重处罚。判决张某清、韩某胜、韦某强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张某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韩某胜、韦某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典型意义】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经国务院批复于2021年9月设立,按照生态系统功能、保护目标和利用价值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差别化管理。2022年6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为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试行)》,将惩治在核心保护区内破坏重要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和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犯罪作为重点。韩某胜贪图利益,利用护林员身份进入核心保护区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资源,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其特殊身份予以从重处罚,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海南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第8号案例
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非诉执行案
【关键词】
行政 加处罚款 行政非诉执行 大气污染
【基本案情】
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东方市某砖厂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生产,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该厂处罚款38.5万元,限其厂在一定期限内缴纳罚款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东方市某砖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东方市某砖厂的诉讼请求。
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38.5万元,加处罚款38.5万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措施,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加处罚款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不及时履行罚款义务的行为人加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行为人履行原罚款决定,可以与罚款决定同时作出。如果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作出罚款决定时,已经告知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明确告知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措施,且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已经依法催告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可以与罚款决定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告知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但对于是否加处罚款以“可以”一词表述,不能认定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已经明确将采取加处罚款的措施。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罚款38.5万元,不予准许强制执行加处罚款38.5万元的申请。
【典型意义】
国家实行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许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赋予行政机关对到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行为人,可以采取加处罚款的措施。但加处罚款能否与罚款决定一并作出并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存在一定争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对法律规定加处罚款的目的性质及应当履行的程序等予以梳理,明确了行政机关在作出罚款决定的同时可以采取加处罚款的措施,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加处罚款可以与罚款决定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另行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并履行相应告知和催告程序。
海南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第10号案例
某县人民政府诉三亚某实业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资源开发利用 损害担责
【基本案情】
某县岭头马鞍岭建筑用花岗岩矿区属历史长期开采遗留的老旧矿区。2015年1月,三亚某实业公司竞得该矿区治理性开采采矿权,并与某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但未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未取得采矿许可。2017年6月,某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采矿权调整为矿山治理恢复工程项目,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因违法采矿,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5月责令三亚某实业公司停止违法开采行为。经鉴定,三亚某实业公司的行为造成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丧失损失、自然资源损失等共计1,600余万元。某县人民政府与三亚某实业公司就岭头马鞍岭矿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两次磋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某县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亚某实业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和自然资源损失。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三亚某实业公司只开采未治理,损害矿区内生态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和自然资源损失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生态环境被破坏的程度和范围、修复情况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原因、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因素,认定三亚某实业公司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和自然资源损失赔偿责任的80%。判决三亚某实业公司赔偿某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损害和自然资源损失1,200余万元,支付鉴定费112万元。
【典型意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行为人在未依法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以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之名,行违法采矿之实,致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明行为人违法采矿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结果、自然资源损失之间因果关系及具体损失数额等情况下,依法判令行为人按比例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和自然资源损失赔偿责任,既充分体现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又明晰了应当充分考虑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根据行为人过错大小确定承担责任的范围,充分保障行为人合法权益的理念。
来源 海南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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